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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59215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院是专业单位,在处理专业问题上必须尽专业人员的注意,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这种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要求本案原告也尽相同的注意义务,并以原告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而使其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说原告已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不同,是确认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一种根据。
【颁布日期】1999.05.2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黄××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将其子宫作阑尾切除损害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8.04.30
【正文】     案情
   原告:黄××,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学生。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黄杰,男,系黄××之父。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系黄××之母。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
   1996年3月2日16时,原告黄××到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双侧卵巢完好。黄××于3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3日,龙岩市地区卫生局作出岩地卫鉴字(1996)第0001号“关于龙岩市第一医院患者黄××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除现在被告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048元外,龙岩市第一医院免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黄××5万元作补偿。3原告对此不同意,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黄杰、林丽燕的女儿黄××的子宫,被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施行的阑尾切除手术中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处理善后,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龙岩地区卫生局决定被告应酌情适当补助之后,才于9月18日表示给付5万元。而对黄××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及治疗,以及原告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等等,不加考虑。面对无端遭此事故带来的种种问题,造成黄杰精神恍惚,无法保证安全驾驶而卖掉自己的汽车,现还不敢回单位上班开车。林丽燕也因此不能自持,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黄杰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黄××的住院预交金730元、医疗费318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答辩称:事故确由本院医生造成。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予以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了挽回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第二天即向龙岩市地区卫生局汇报,3月10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3月12日作出“关于处理3.2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了行政处理。被告还迅速作出决定,不仅承担了黄××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超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原告加大补偿额。但原告无视被告所作的一切努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审判 诉讼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原告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但在其女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去上班。黄杰每月工资417元,从该月起其单位未发。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依法理当赔偿,以维护公平与合理性。原告黄××因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该院医生在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经龙岩市地区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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