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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58960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医院一方被假定有过错,必须拿出证据来洗清“罪名”。尽管患方不一定凭这个“举证责任倒置”就能赢官司,但至少法院不能以“患方举证不能”而判决患者一方败诉。
五、此项司法解释中值得商榷的内容
1、可能带来的消极因素
国内30多家大医院的院长、专家、教授日前汇集广州,在三九脑科医院召开中国卫生政策与法规政策研讨会。三九脑科医院院长徐德志昨天透露,面对医疗纠纷举证倒置,以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正在进入“全面防御”。9月1日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之前,各大医院肯定会抓紧全面修订各种可能牵涉到法律纠纷的文书,防止被病人钻空子、打官司。
   医院建立防卫性医疗后,病人最终会吃亏,徐院长举例说,比如开颅瘤,要切得一点不剩干干净净的话,对周围脑组织的损伤就大,术后反应重,并发症也多,病人可能再也醒不过来。医生为规避风险,可能会切一块,留一块,这种处理是说得过去的,病人也谅解,但是,医生不敢冒险,最终吃亏的还是病人。
医院防御通行的几种趋势,一是医务人员为避免误诊情况的出现,对一些小病作出全面检查,因为谁知道一个感冒病人会不会得脑瘤;二是医务人员出现“防卫性医疗”的倾向,复杂难治的手术不做;三是,先签字后救人,医院请来患者所有亲属签手术协议书,一个签字仪式就进行两个小时。
据了解,有的国家医疗事故诉讼多,赔偿额很高,缺乏行政协调仲裁机制,结果造成医院和医生“防卫性医疗”泛滥。医生把每个患者都当成潜在的起诉者,感冒病人要做CT,因为如果有病没有查出来,就是漏诊,所以医生的最佳手术方案就是最昂贵的方案,结果导致医疗成本猛增。
2、需要相关的制度保障
比如专家证人制度、证人出庭制度等。已经相应的专家资源的保障。
六、医疗纠纷案件较合适的举证责任承担
关键看法官掌握案件的尺度
七、医疗机构应当如何应对和防范
1、从诉讼主体举证事实考虑
2、医院应当注意防范
3、发生医疗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4、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会的准备
5、应诉的准备
6、从制度上防范11-4
1、建立赔偿制度,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正是病人的生命健康权,这种权利必须依法保护,而这种保护只能是在实际获得赔偿的基础上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前面已提到,大多数的医疗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如果发生医疗事故就赔偿,久而久之医疗单位可能不堪重负,也不利于医师积极抢救危重病人和积极开展医学难题的研究,有碍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医技人员也是特殊职业人群,因此,有必要改变原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建立医疗伤害一次性限额赔偿制度,与民法统一起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这样既可以解决鉴定结论与赔偿费之间的对应关系,又可以避免不同赔偿标准(工伤、交通事故、民航事故等)所致的赔偿金额悬殊大的局面,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建立保险制度,保护医师执业。医师治病是高技术含量、高风险的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医疗伤害或事故,一味采取不公的鉴定和低频的经济补偿不但不能保护医师执业安全,反而对部分工作责任心和技术进取心不强的医师起到相反作用,从而影响诊疗水平。因此,应当建立医师职业保险制度和患者保险制度,转移医师职业风险,医师职业保险的投保费应从医疗单位收人中按适当的百分比支出,患者保险金应根据不同的疾病及病情轻重在诊治过程中适度收取。这样既可缓和目前医患者双方出现的诸多矛盾,又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和社会的安定,还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推动医师执业的积极性和促进医学发展。
7、明确那些方面不属于医疗事故,合理把握自己的立场
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
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医疗事故除具备一般的违约与侵权的抗辩事由外,《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了四项抗辩事由:“(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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