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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59204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黄××的受害也给其父母黄杰、林丽燕夫妻造成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赔偿额则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应当指出的是,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经法医学鉴定,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应给付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允许。
   原告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黄××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将来发生时可再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住院押金医疗费1048元。
   二、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2770元。
   三、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四、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杰的误工损失赔偿金5004元。
   五、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一万元。
   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黄杰、林丽燕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
回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黄××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称: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龙岩市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18元的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也是适当的。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黄××作为未成年少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给黄××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龙岩市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额度应综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黄××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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