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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59214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鉴定,由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见,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仅要求赔偿损失,并选择了民事诉讼,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在申请鉴定不予受理时,强调必须经过鉴定法院才能立案,将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医疗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责任认定
   医疗赔偿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职业性极强,加之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又规定,“对于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记录,病员或其亲属无权阅查”,所以,患者一方处于举证的劣势状态。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九、十条又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管现场实物,以备检验;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由此医疗单位负有举证的主要义务显而易见。因此无论从双方的职责、义务,还是从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和客观上处于主动和被动状况看,医疗赔偿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推定过失原则,即承认医疗过失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应由医疗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此案原告之妻在治疗中猝死,死因不明,亲属已提出质疑,被告医疗本应封存保留现场实物,申请提出尸检,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均未采取,甚至庭审中拒不提供原始资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未及时书面要求查处和申请尸检,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医疗赔偿的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但实践中,民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补偿原则,存在实际给付金额上的很大差异,适用补偿原则显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律精神。我们认为,既然此类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体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作为衡量双方责任的准绳。本案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死亡慰抚金、丧葬费、交通费,具体金额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
    责任编辑按: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解决的不是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本身,解决的是医疗单位应否负赔偿责任的证据问题,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予以核实,并根据与待证事物的关联性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证据的产生或者说取得方式,只涉及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和公信力如何,而不应对案件的受理产生影响,是不可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的前置程序的。民事案件受理上的前置程序,在性质上是处理争议本身的程序,如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不服劳动争
议仲裁而提起的,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受理。所以,医疗事故鉴定所要求的程序与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该证据被确认的,医疗单位应负赔偿责任自属当然。但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的,或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等于医疗单位不负民事责任。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本质上是过错归责,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一般来说是损害后果较严重的医疗损害;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不等于没有医疗损害。如本案这种情况,客观上已经丧失鉴定条件,根本不可能再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就只能根据医疗单位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和在医疗中的职责来具体评定。在本案中,被告的医院对患者在医疗中发生猝死,有封存保管现场实物的义务和及时申请尸检的义务,但其不作为,既应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后果。同时,由于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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