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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59192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文章录入:毛进  责任编辑:毛进
因果关系的内涵: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前后两现象之间的联系,(根据经验)如果前一现象的发生必然导致后一现象的发生,那么,我们就说这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前一现象是原因,而后一现象是结果。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内涵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有的学者人认为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医疗过错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请其是否以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有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该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医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和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和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水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运用“医疗水准”这个概念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是指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做决定,不能仅因为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
2、“可遵循的少数”原则
医师在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医学与全民公决不同,并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3、“最佳判断”原则
医师所为的医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也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和技术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执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改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美国要求医师尽其努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亦要求“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
4、“允许风险”法则
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法则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迫,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自难要求医师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应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中,医师应当尽注意义务。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师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试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事先慎重考虑,并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业医师的不同。
专业医师对其专业领域内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医师。
7、地区性原则。
医师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者类似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
二、新《条例》与旧《办法》的主要区别8
4月14日,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全文发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等共7章、63条。按照规定,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新条例施行时废止。有关人士介绍说,较之以往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新的行政法规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事故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同时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医疗事故限定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事故。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但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打个比方说,如果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只要这块纱布没有造成患者的伤残或者某个器官的功能障碍,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比如说,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划上一刀,只要缝合后没有造成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也够不上医疗事故。
   有人指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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